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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反避税工作及启示

时间:2007-11-28 13:56:19  来源:澳洲房产网  

一、澳大利亚反避税有关规定


  反避税的问题实际上是跨国公司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这在任何国家和地区都同样存在。澳大利亚联邦税务局(ATO)的反避税审计工作由联邦和州税务审计部门完成,不另设机构。


  (一)转让定价的规定


  澳大利亚反避税法律完善,转让定价税制及税法说明可操作性较强,对产品零件、产品、贷款、服务等在每种情况下如何定价做了详细说明,有效地指导了税务局的反避税具体操作。税务局反避税规定对“真正的市场成交价格”的确定允许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对关联企业间的交易,税务局坚持以下两个原则:一是市场价格;二是该市场价格是经过充分协商、讨价还价后确定下来的。对以上两个原则,澳大利亚税法规定公司必须向税务局提供有关销售合同以及当时的文件证明和说明。这类文件是在交货前订下来的,且在集团公司内部有交换,属于法律性文件。后补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若公司不能提供证明其价格合理性的文件,则由税务局提出价格,税务局可自行派员到涉及国家(地区)了解并确定价格后通知公司(企业),公司不同意则必须举证,证明税务局所定价格是错误的。


  2、再销售价格法。此种方法主要采取向上环节推算的程序。上一环节价格应定多少,行业(企业)平均利润是多少,据此综合考虑确定本环节价格。


  3、总利润与经营成本比较法。首先确定总公司的所有利润与总的运作经营成本,然后用总利润和总成本的比例,来分摊各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成本。税务局还制作了一张表,规定所有跨国公司必须填写相关内容,以便于税务局掌握跨国公司的相关情况。其内容包括:工业编号;国家编号(内、外控股);产品内容;专利内容;服务内容;借款情况;其他相关信息;计算转让定价的方法等。


  法律规定税务局对有逃避税嫌疑的公司可强制征税,由税务局给出成交的建议价格并计算应缴税款,若企业不同意则必须举证,证明税务局给出的价格和税款是错误的。


  (二)预约定价机制


  为避免反避税审计调查中的长期纠纷和讨价还价,同时也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澳大利亚联邦税务局(ATO)近几年来大力推行预约定价机制,即法律规定纳税人可与税务当局达成预约定价协议。其具体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先由纳税人向税务局提出申请报告,税务局根据掌握和考察的情况提出建议价格,双方进行协商。另一种方法就是由相关国家税务局共同派员开展调查,共同制定出合理的价格。


  (三)防止资本弱化的相关规定


  所谓资本弱化,在微观层面上说,指的是某一公司通过借款或债务形式来维持经营的比重远高于其通过利润再投资等正常投资资本的比重。在澳大利亚,当利息支付给非居民时,应按10%的预扣税率纳税,而将可汇出的红利收入支付给非居民时其预扣税率却高达30%(当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税率为15%)。因此,在缺乏必要的政府管制条件下,在澳大利亚的外资企业力图通过提高借款或债务比例,即通过改变其债务与股东资本比率来获取税收上的好处,从而导致客观层面上的资本弱化现象。自1987年7月1日后,澳大利亚用税收杠杆取代了原来的外资管理行政法规,实行了所得税征管法第16F专门条款(第159G2A至第159G2X款)。规定澳大利亚境内子公司不能将支付给“外国控制方”的超额利息作为费用扣除。其中,“外国控制方”是指在居民公司拥有15%以上的股权,或者有权直接或间接地获得15%以上股息或资本分配的非居民公司;“超额利息”是指“外国控制方”提供的贷款超过了股权投资的一定倍数(称这个倍数为系数,目前系数为2:1,金融机构的为6:1)时,境内子公司向“外国控制方”支付的贷款利息。如果在一年中居民公司日平均外国债务超过外国股份的2倍(金融机构为6倍),则该公司就外国债务支付的利息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四)反避税及相关处罚条款


  “1988年财务交易报告法案”是澳大利亚税制中应对与财务交易活动及外汇管制相关的避税法律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一法案管理的主要应报告对象有三类:现金交易商(Cash Dealers)从事的大笔现金交易;大笔的货币转账;进出澳大利亚境内的外汇电子划拨等。因此,这一法案实际上涵盖了澳大利亚几乎所有境内外财务交易,种类财务交易都应据此法向税务部门报告交易情况,并依法交纳相应税款。此外,各类财务机构对在其处开户的货币经营者应根据该法案要求进行必要身份确认,从而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反避税工作。


根据该法案,法定报告线(Reporting Threshold)对于不同类型的财务交易额有所不同,下表给出了对四种主要交易类型的报告要求。


交易类型                  交易性质                   法定报告线(澳元)
大规模         现金交易商进行的各类货币的现金交易            10000
国际支付划拨      转移到澳大利亚境外的所有货币                10000
国际基金转拨      进出澳大利亚的所有与基金相关的电子划拨          不定标准
有避税嫌疑的交易    税务当局有充足理由怀疑某一财务交易活动可能有避税之嫌   不定标准


  在这一反避税条款中,“现金交易商”的作用十分重要,其涵盖的范围包括:各类银行与信用社,保险机构宪法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证券交易商、期货交易商,其他经营货币的金融机构,等等。根据该条款,现金交易商必须对其经营的三大类交易:大规模现金交易、有一定嫌疑的交易和国际资金转拨,向税务当局进行相关的报告,具体接受这类报告的税务部门为“澳大利亚交易报告与分析中心”(the Australian Transaction Reports and Analysis Center, AUSTRAC)。除此之外,该法案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条例。例如,根据第31款规定,若因避税目的而将现金交易有意分解为10000澳元以下(在大规模现金交易的条件下),则应视为违法(Offences)。再如,根据第28、29与30款规定,现金交易商在税务报告中做假或有意提供不完整的信息,也属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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